屈辱的二十一条:日本帝国主义向中国政府单方面提出的“领土准入”要求   一九一五年一月十八日,日本驻华公使日置益代表日本政府当面 向袁世凯递交的二十一条要求,内容如下:   第一号   日本国政府及中国政府,互愿维持东亚全局之和平,并期将现存 两国友好善邻之关系益加巩固,兹以定条款如下:   第一款中国政府允诺,日后日本国政府拟向德国政府协定之所有 德国关于山东省依据条约,或其他关系,对中国政府享有一切权利、 利益让与等项处分,概行承认。   第二款中国政府允诺,凡山东省内并其沿海一带土地及各岛屿, 无论何项名目,概不让与或租与别国。   第三款中国政府允准,日本国建造由烟台或龙口接连胶济路线之 铁路。   第四款中国政府允诺,为外国人居住贸易起见,从速自开山东省 内各主要城市作为商埠;其应开地方另行协定。   第二号   日本国政府及中国政府,因中国承认日本国在南满洲及东部内蒙 古享有优越地位,兹议定条款如下:   第一款两订约国互相约定,将旅顺、大连租借期限并南满洲及安 奉两铁路期限,均展至九十九年为期。   第二款日本国臣民在南满洲及东部内蒙古,为盖造商工业应用之 房厂,或为耕作,可得其需要土地之租借权或所有权。   第三款日本国臣民得在南满洲及东部内蒙古,任便居住往来,并 经营商工业等各项生意。   第四款中国政府允将在南满洲及东部内蒙古各矿开采权,许与日 本国臣民。至于拟开各矿,另行商订。   第五款中国政府应允,关于左开各项,先经日本国政府同意而后 办理:   一、在南满洲及东部内蒙古允准他国人建造铁路,或为建造铁路 向他国借用款项之时。   二、将南满洲及东部内蒙古各项税课作抵,由他国借款之时。   第六款中国政府允诺,如中国政府在南满洲及东部内蒙古聘用政 治、财政、军事各顾问教习,必须先向日本国政府商议。   第七款中国政府允将吉长铁路管理经营事宜,委任日本国政府, 其年限自本约画押之日起,以九十九年为期。   第三号   日本国政府及中国政府,顾于日本国资本家与汉冶萍公司现有密 切关系,且愿增进两国共通利益,兹议定条款如左:   第一款两缔约国互相约定,俟将来相当机会,将汉冶萍公司作为 两国合办事业;并允如未经日本国政府之同意,所有属于该公司一切 权利产业,中国政府不得自行处分,亦不得使该公司任意处分。   第二款中国政府允准,所有属于汉冶萍公司各矿之附近矿山,如 未经该公司同意,一概不准该公司以外之人开采;并允此外凡欲措办 无论直接间接对该公司恐有影响之举,必须先经该公司同意。   第四号   日本政府及中国政府为切实保全中国领土之目的,兹定立专条如 下:   中国政府允准所有中国沿岸港湾及岛屿,概不让与或租与他国。   第五号   第一款在中国中央政府,须聘用有力之日本人,充为政治财政军 事等各顾问。   第二款所有中国内地所设日本病院、寺院、学校等,概允其土地 所有权。   第三款向来日中两国,屡起警察案件,以致酿成[车谬][车曷] 之事不少,因此须将必要地方之警察,作为日中合办,或在此等地 方之警察署,须聘用多数日本人,以资一面筹画改良中国警察机关。   第四款中国向日本采办一定数量之军械(譬如在中国政府所需军 械之半数以上),或在中国设立中日合办之军械厂聘用日本技师,并 采买日本材料。   第五款中国允将接连武昌与九江、南昌路线之铁路,及南昌、杭 州,南昌、潮州各路线铁路之建造权许与日本国。   第六款在福建省内筹办铁路,矿山及整顿海口,(船厂在内)如 需外国资本之时,先向日本国协议。   第七款中国允认日本国人在中国有布教之权。